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8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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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施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純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收循環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 年12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7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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