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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周怡婷
被 告 蔣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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