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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龍梅英
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龍梅英、吳佳璋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9,847元及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吳佳璋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南區」;
被告龍梅英則設籍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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