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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係遷移至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其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與被告間訂立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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