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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邱文全
被 告 陳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相關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69 號卷第5 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訴請求之證據、文件等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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