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973,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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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邱文全

被 告 陳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69 號卷第5 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僅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陳報:「鏡片5,500 元、鏡框2,500 元、修車費8,000 元、營業損失6 日×2,000 元,計12,000元、褲子1,500 元、襯衫600 元、醫藥費800 元、精神損失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卻未就其請求上述合計50,900元之金額內容,依前開裁定提出任何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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