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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琦
被 告 銀河台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對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訴訟告知,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而發生訴訟參加效力。
二、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時尚待審酌後案請求內容才能具體判斷之,而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聲請而為訴訟告知,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後案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
惟當事人聲請之受告知人於本件毫無利害關係,法院若仍為告知,將造成程序延宕而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則法院應不予告知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駁回聲請告知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被告民國108 年3 月8 日答辯狀暨告知訴訟聲請狀載,被告非訴外人康建中之個人獨資,康建中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主張康建中係訴外人泉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來公司)負責人,泉來公司與訴外人劉祖烈簽訂院長就職合約書,由劉祖烈擔任負責醫師,被告雖由劉祖烈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劉祖烈實際僅係受聘擔任醫師,並負責診所之醫療業務而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係泉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康建中個人就本件訴訟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康建中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無必要且延宕本件程序進行,基於公益層面程序利益之保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應准予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銷售醫美產品予被告,被告未支付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幾經商討皆無所獲,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銀河台北診所前係由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所設立,106 年3 月間,中來公司負責人卓育芳以必須符合登記之相關規定為由,聘請劉祖烈擔任被告之負責醫師,雙方並訂有院長就職合約書,嗣卓育芳與泉來公司負責人康建中合意將被告委由康建中處理,改由泉來公司與劉祖烈重新簽訂院長就職合約書,仍由劉祖烈繼續擔任負責醫師,被告雖由劉祖烈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劉祖烈實際僅係受聘擔任醫師,並負責診所之醫療業務而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係泉來公司;
被告今已倒閉,泉來公司亦經撤銷,被告之相關物品已遭康建中變賣,原告要求已倒閉之被告支付貨款,已無實益,若主張由受僱掛名在被告之劉祖烈支付,更非合理,原告應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所有人泉來公司康建中請求釐清事實並負責支付貨款,始符法理;
原告於銷售貨品付款條件中,已明載「月結60天5 日」,卻在106 年12月21日第一筆貨款仍未結清下,依然於107 年3 月16日繼續出貨16,000元商品,而在收不到貨款情況下,又從107 年3 月直拖至10月30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要求清償,中間從未曾與劉祖烈接洽過,實際上劉祖烈自107 年9 月17日收到第2 封勞退強制執行命令時,即在同年 9月27日向康建中辭職,但康建中蓄意拖延,又苦於被告之市招(招牌)為康建中所有,致劉祖烈未能自行將其拆除以便辦理歇業,而劉祖烈礙於合約及職責,一時無法如願離去,當初若原告能夠聯絡劉祖烈告知被告賒欠貨款一事,劉祖烈必將積極追查被告財務狀況,則遭康建中等人造成之損害必然可以降低,由此可證原告就本件積欠款項一事,實亦與有過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醫療機構,負責人為劉祖烈醫師,被告非康建中之個人獨資,康建中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康建中係泉來公司負責人,泉來公司與劉祖烈簽訂院長就職合約書,由劉祖烈擔任負責醫師,負責診所之醫療業務,被告之實際所有人係泉來公司等情,有原告107 年11月26日補正狀後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789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被告108 年3 月8 日答辯狀暨告知訴訟聲請狀後附之銀河台北診所院長就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前開書函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銷貨單、臨時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71 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
而被告則於 108年3 月8 日提出答辯狀暨告知訴訟聲請狀辯稱:被告今已倒閉,泉來公司亦經撤銷,被告之相關物品已遭康建中變賣,原告要求已倒閉之被告支付貨款,已無實益,若主張由受僱掛名在被告之劉祖烈支付,更非合理,原告應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所有人泉來公司康建中請求釐清事實並負責支付貨款,始符法理;
原告於銷售貨品付款條件中,已明載「月結60天5 日」,卻在106 年12月21日第一筆貨款仍未結清下,依然於107 年3 月16日繼續出貨16,000元商品,而在收不到貨款情況下,又從107 年3 月直拖至10月30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要求清償,中間從未曾與劉祖烈接洽過,實際上劉祖烈自107 年9 月17日收到第2 封勞退強制執行命令時,即在同年9 月27日向康建中辭職,但康建中蓄意拖延,又苦於被告之市招(招牌)為康建中所有,致劉祖烈未能自行將其拆除以便辦理歇業,而劉祖烈礙於合約及職責,一時無法如願離去,當初若原告能夠聯絡劉祖烈告知被告賒欠貨款一事,劉祖烈必將積極追查被告財務狀況,則遭康建中等人造成之損害必然可以降低,由此可證原告就本件積欠款項一事,實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經查,本件原告係列「銀河台北診所(法定代理人劉祖烈)」為被告,非以劉祖烈個人為被告,此由原告107 年11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71 號支付命令上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銀河台北診所(法定代理人劉祖烈)」(見 107年度司促字第17071 號卷第7 頁、第47頁),並非「劉祖烈」,而被告亦係以「銀河台北診所(法定代理人劉祖烈)」為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7 年12月4 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即可辨悉。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非泉來公司或康建中,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銷貨單、臨時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可參(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71 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與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者,及自然人均有別,故被告前揭辯稱:「若主張由受僱掛名在被告之劉祖烈支付,更非合理,原告應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所有人泉來公司康建中請求釐清事實並負責支付貨款,始符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祖烈既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醫師,原告亦係與被告為本件銷售醫美產品之交易行為,均如前述,縱使劉祖烈有其所稱「自107 年9 月17日收到第2 封勞退強制執行命令時,即在同年9 月27日向康建中辭職,但康建中蓄意拖延,又苦於被告之市招(招牌)為康建中所有,致劉祖烈未能自行將其拆除以便辦理歇業,而劉祖烈礙於合約及職責,一時無法如願離去」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此乃劉祖烈與康建中間之內部糾紛,實非原告等外人所能知悉。
另原告即便有於106 年12月21日第一筆貨款仍未結清,依然於107 年3 月16日繼續出貨16,000元商品,在收不到貨款情況下,又從107 年3 月直拖至10月30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要求清償之情形(見本院卷52頁),此亦為原告之債權權利行使,難認係原告之過失,及原告之行為即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當初若原告能夠聯絡劉祖烈告知被告賒欠貨款一事,劉祖烈必將積極追查被告財務狀況,則遭康建中等人造成之損害必然可以降低,由此可證原告就本件積欠款項一事,實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於法應有未合,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0元,而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71 號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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