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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雲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4 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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