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999,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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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珅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元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合作提供餐點外送服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概要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概要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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