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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渝婷
羅信維(原姓名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95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16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陳渝婷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被告羅信維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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