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11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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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夆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17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見本院卷第21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 弄000 號6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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