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李憲忠
被 告 大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2,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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