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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温英志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駕車不慎自後撞及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明水路東往西直行在第一車道以前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28元,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3,7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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