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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鍾啓龍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 段第4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捷運台北車站M4出入口時,因疏未注意,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行駛於同行向第3車道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33 元(含零件461 元、工資2,372元、烤漆5,400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以不能營業日數2 天、每日1,486 元計)之損害,合計11,20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8 年1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727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33 元(含零件461 元、工資2,372 元、烤漆5,4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107 年10月7 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4 年又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總額為46元(計算式為:461 元-461元×0.9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72 元、烤漆5,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應為7,818 元(計算式為:46元+2,372 元+5,400 元=7,818元)。
再加計2 日之營業損失2,972 元,本件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0,790元,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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