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2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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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收受被告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立即解除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正確理解其中意思,旋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確認被告欲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真意,然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5 日,被告對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確認有被告立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是被告原因未完成系爭契約之期滿,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遂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約,函文內已清楚明確記載「於約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無有讓原告致生任何錯誤之用語,原告故意誣指為立即解約之通知,並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之函可能係屬錯誤僅是可能視為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回覆,原告心態實屬可惡,又被告再於107 年6 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並再次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卻拒收該律師函而遭退件,並以被告對「原告確認係為立即解除契約之不爭執」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期間為3 年,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

⒉系爭契約系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依系爭契約首揭「甲方(即被告)業經五日以上期間於107 年7月20日前審閱完畢,甲方願遵守相關約定並確已收訖本份約定書壹式肆頁壹份留存備查。」

、第21條約定:「雙方約定使用期間為三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固於104 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然需於審閱期間經過後始生效,故系爭契約之3 年期間,應自審閱期滿即104 年7 月20日始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應自104年7 月20日起生效,至107 年7 月19日期滿終止。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應從107 年7 月2 日至107 年7 月1 日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期間從104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應屬可採。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之存證信函係期滿不續約之意思表示通知: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壹萬捌仟元整。」

(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本條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7 日即至遲應於107 年7 月12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即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不續約之通知,最遲應於契約期滿7 日前為之,並無禁止不得早於7 日為不續約之通知,則被告提前於107年6 月11日為不續約之通知,難認有違契約第26條之約定。

⒉又參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八德麻園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所載:「主旨:為通知貴公司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敬請貴公司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五日內聯繫本公司撤離相關防衛系統商品之設置等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亦有原告提出之五股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固係於早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7 日即107 年7 月12日前即通知原告不續約,然因系爭契約亦未禁止被告提前於契約期限屆滿前7 日即為不續約之通知,已如前述,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係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並請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後5 日內聯繫被告辦理撤離相關防衛系統商品之設置等事項,並無立即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係於期限屆至前7 日為不續約之通知,係屬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通知,自屬擅斷而不可取。

⒊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則系爭契約於107 年7 月19日因屆期而終止,且被告有遵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期限屆至前7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繼續使用原告產品,核無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通知不續約,違反系爭系爭契約第26條關於期限屆至前7 日通知之約定,係屬違約,應認為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未完成期滿,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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