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4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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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許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746 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7 月出廠,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1 元(計算式:2,907 元×1/10=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8,298 元、烤漆1 萬4,541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3,130 元(計算式:291 元+8,298 元+1 萬4,541 元=2 萬3,130 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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