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5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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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 告 三亞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奎沃(即:Agrawal Ravi Ku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740元,但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服務費,計至106 年6 月30日止,尚欠租金31,650元、服務費12,027元(計算式:1,482 元+ 5,583 元+ 4,962 元=12,027 元)、滯納金1,018元(計算式:522 元+ 496 元=1,018元),共計44,695元(計算式:31,650元+ 12,027元+ 1,018 元=44,695 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終止合約協議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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