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5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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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左秀靈
上列原告對被告向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9日對被告向偉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惟被告向偉於 107年12月18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向偉既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至原告雖於108 年1月4日聲請被告向偉之繼承人張玲承受本件訴訟,惟被告向偉係於起訴前死亡,並非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死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故原告此項聲請,依法無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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