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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李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解緯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年6 月25日止。
被告將押金暨首期租金分期總額21,760元,向原告辦理租金分期,共分10期清償,每期於每月26日攤繳2,176 元,逾期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3 期,第4 期起即拒絕繳款,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分期約定條款、房屋租賃分期意向書、房屋租賃契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逾期合約結清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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