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653,20200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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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陳名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適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合法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未經本院同意,逕自將其所有戒指等物(如本院卷第163照片),置於本院法警室,於言明為繳上訴費後,直接離開,但因上述物品,並無客觀交易價值,且並非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的現金,故無法認定上訴人已遵期補繳,本院只得暫存於卷內證物袋。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

至於暫存於證物袋內的上訴人物品,本院並無保管義務,並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為已繳納上訴費,且未經本院同意收取即逕自留在本院法警室而有所不同,故同時以本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取回,逾期不取回,即由本院以掛號郵件寄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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