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7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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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吳正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DH-2571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DH-2571駕駛人」,則本件被告之姓名(若為法人其名稱)為何?又若係主張以「龍盛廣播器材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龍盛廣播器材有限公司為法人,原告應表明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本件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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