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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82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高丞瑋
王建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8 主 文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
原告嗣於109年6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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