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8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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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江芊卉(原名:江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芊卉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江芊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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