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873,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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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陳俊銑
陳沛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峙維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初始乃原告陳沛斳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略以:原告陳沛斳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竟樂系大四學生,經所研修「西洋音樂史」之教授即訴外人徐玫玲評定其學期分數為50分,恐影響原告陳沛斳出國進修計畫,原告陳沛斳認該評分不合理而依規定向輔仁大學提出申訴,輔仁大學申評會決議請徐玫玲重新審視原告陳沛斳之成績評定方式,然徐玫玲未予積極回應,原告陳沛斳多次向輔仁大學反映上情,亦未獲置理,徐玫玲仍拒絕修改原告陳沛斳之學期分數,終致原告陳沛斳出國就讀研究所之計畫延宕,媒體記者獲悉此事後以網路新聞方式加以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稱:「PTT上,這個學生被起底了。

照片、名字都出來了,真是卸世卸眾。」

、「是的,這個成語的漢字是『卸世卸眾』。

『卸』就是去除、丟棄,『卸世眾』就是『丟人現眼』。

」等語,侵害原告陳沛斳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2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㈡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具狀追加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2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美、陳俊銑各1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而其追加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除於10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發表前揭言論外,另於①109年4月10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學生被當,家長不思檢討,還動用關係找媒體鬧事,即可謂『卸世卸眾』。」

,侵害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之名譽;

②109年4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學生家長比譚德賽更無恥。」

,侵害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之名譽;

③109年4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自己的孩子有問題,還來鬧事。」

,侵害原告陳俊銑、謝淑美及陳沛斳之名譽,該等言論均與系爭新聞報導有關,爰一併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詳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0、117頁)。

㈢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針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所為發文內容,認該等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訴請求係針對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留言內容,認該言論侵害原告陳沛斳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沛斳精神慰撫金。

則被告於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言論發表時間已相隔逾2年之久,二者言論內容亦非完全相同,雖究其起因乃與系爭新聞報導有關,惟觀諸被告前、後言論之全文,仍各有其不同之原委始末,則被告所為各該次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不能僅以單一事件或僅憑原訴之證據資料即為判斷,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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