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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劉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若竹派報社負責人,對外經營報紙訂閱及配送之工作,而被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持續收受原告所送閱之聯合報(下稱系爭報紙),被告自受有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66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任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4鄰之鄰長, 任職期間報紙係由臺北市政府給配予鄰長之福利之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親自或委託家人與原告訂閱系爭報紙,且被告因搬離原住所而辭去擔任鄰長職務,此訊息應由里長或里幹事負責告知相關單位及報社,將報紙轉送新任鄰長,非被告應自行處理之事項,況倘若被告確有訂閱系爭報紙,原告應有被告繳納報費之發票或收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又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報費,然原告拖延至18年後始向被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自70年起,被告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報紙,被告之配偶幫忙付款至88年12月底,至89年起開始未給付報費,迄至107年3月26日原告欲與被告結清款項,竟遭被告拒絕,依據兩造間訂購系爭報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之報費計6萬5,660元,經本院以108年北小字第36號請求給付報費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於92年1月16日至93年7月31日曾任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第4鄰鄰長乙職, 有臺北市政府民政109年5月26日北市民治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民政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擔任上開鄰長期間,享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供訂報福利乙節,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民政局函文所載:「…說明:…二、(二)另關於里鄰長交通補助費及訂報一節,本市各區公所依據『臺北市各區公所鄰長交通補助費補助作業規範』及『臺北市各區公所里鄰長新聞及相關資訊取得費補助作業規範』編列預算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其擔任上開鄰長期間所訂閱之報紙乃臺北市民政局提供予里鄰長之福利補助,應為真實。
又縱被告未擔任上開鄰長期間原告仍持續將報紙送至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審閱報紙之利益,然89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間兩造並無訂購系爭報紙契約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無派送報紙予被告之義務,故此情形,自該當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
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准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否認強迫得利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從而,89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間兩造既無訂購系爭報紙契約存在,原告所派送予被告之系爭報紙,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之觀點,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6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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