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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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茅凱筌


訴訟代理人 張翔綸
被 告 劉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華山玩具林森店,持螺絲起子撬壞門鎖致不堪用;

又107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向店員張翔綸佯稱欲購買模型槍,趁張翔綸轉身進入倉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200元之全金屬JP915 模型槍2 把、槍盒1 個,又伊因此支付換鎖費用3,000 元、大門減少資產價值4,500 元、兩日營業損失各10,000元、給付協助搬遷紅包4,0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5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有換鎖費用3,000 元損害,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8 至11頁),另45,200元之全金屬JP91 5模型槍2 把、槍盒1 個損害,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大門減少資產價值4,500 元、營業損失20,000元等語,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關於給付協助搬遷紅包4,000 元係自願給付,與原告遭受竊盜損失者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00元(3,000 +45,2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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