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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詹凌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交由訴外人陳承泰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16公里100 公尺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惟系爭車輛自107 年7 月6 日進廠維修至107 年8 月8 日出場,共計34天,系爭車輛定價每日為3,700 元,依兩造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37,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天×50% =37,000元),而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營業損失,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三重第40支局第00360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1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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