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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林凱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萬華運動中心前,見訴外人余茂德酒醉路倒未能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茂德身上背包內由伊核發之信用卡,復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持卡至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盜刷新臺幣(下同)8,857 元並偽造余茂德之署押消費,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偽造余茂德署押持卡消費,已違反發卡銀行原告與持卡人余茂德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基礎信賴關係,對原告而言自構成詐術,侵害原告信用卡業務經營及消費風險管理正確性無訛,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錯誤撥付信用卡款項8,857 元(見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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