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1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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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啟晉 住同上
被 告 蔡岳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岳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安妤所有、訴外人鄭宇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35 元(含工資4,350 元、烤漆4,485 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鄭安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835 元,及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633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鄭安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8,835 元(包含工資4,350 元及烤漆4,485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件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35 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35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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