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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原 告 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依婷
被 告 鬼點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本院卷第67、10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承包被告不鏽鋼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大門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82,000元(含稅),原告向被告收取30,000元後,兩造即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大門工程契約),約定該項工程應於108年3月20日前完工,且完工交貨後,被告須於7日內驗收完畢,並給付原告工程餘款52,000元。
詎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後,被告未於7日內驗收並付款,經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限期清償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兩造間另有約定施作咖啡廳工程(下稱系爭咖啡廳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000元及稅金1,000元,多次催討未果,以上合計73,0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完工系爭大門工程,但標的物於該日還在工廠加工,故延後安裝日期,原告於同年月27日才安裝完畢。
且系爭大門工程有許多瑕疵,包含:大門信箱高度過高,與原設計不符,導致使用者不便,原告施工前從未詢問原告,私自更改設計;
電線壓條偷工減料,並有門弓器、油漆掉漆、信箱污漬等施工瑕疵,且原告從未提及門弓器過高以2,000元作為補償,此為其臨訟所捏造之詞。
且系爭大門工程完工需驗收,並由原告開立保固證明及發票,但該項工程有許多瑕疵,被告曾多次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迄未作修補完畢就急於請款。
另原告亦未作好系爭咖啡廳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5日承包被告系爭大門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82,000元(含稅),原告向被告收取30,000元後,並簽立估價單,且完工交貨後,被告須於7日內驗收完畢,並給
付原告工程餘款52,000元;
另兩造間尚有約定施作系爭咖啡廳工程,工程款為20,000元,稅金為1,000元,以上合計73,000元,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門工程及系爭咖啡廳工程均已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咖啡廳工程沒有作好,系爭大門工程存有瑕疵,包含:大門信箱高度過高,與原設計不符,導致使用者不便,原告施工前從未詢問原告,私自更改設計;
電線壓條偷工減料,並有門弓器、油漆掉漆、信箱污漬等施工瑕疵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固提出照片、公告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第233至269頁),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估價單所示,僅約定工程內容為「1.不銹鋼烤漆對開大門(備註:嵌5色琉璃玻璃、含烤漆把手、左右各6信箱、泥作修復)、2.陽極鎖及3.磁扣」,並未具體約定各項工程之規格;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公告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大門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
況縱認存有瑕疵,亦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已,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且觀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且原告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
另就系爭咖啡廳工程部分,被告就其主張工作未作好而有瑕疵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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