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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吳俞瑾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玖田藥局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夜間7時54分,竊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玖田藥局陳列在店前之情人牌衛生紙3串,又於同月10日夜間8時24分,再度竊得11串陳列在玖田藥局前之情人牌衛生紙,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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