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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55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雖原告預先擬定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有關本約之爭訟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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