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
-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係台北京城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
-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636號判決載有系
-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尚欠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共11期管理
-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 (一)被告雖抗辯第十二屆區權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陳美麟(任
- (二)另關於被告抗辯以原告未發給之出席費500元及中秋禮金150
- 四、綜上,原告依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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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7號
原 告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麟
訴訟代理人 樊玉清
黃金郎
陳翠娥
被 告 陳韋信
訴訟代理人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9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2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元及原請求利息(本院卷第50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係台北京城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依每坪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各為5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1,691元(計算式:50*32.83+50≒1,691),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故請求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共11期金額11,944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636號判決載有系爭社區會議記錄99年9月前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為每坪45元、每個機車位5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實為1,527元(計算式:45*32.82+50=1527)。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1日繳納管理費。
就原告2019年1月10日之公告,調解時,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勝敗訴機會相同又各執己見,無法和解,且管委會的帳務由內部利害關係人記帳,無外部人認證。
原告之代表未經管委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援用103年10月26日區權大會決議,未發給被告107年度區權大會出席費500元和中秋禮金150元,被告沒有同等力度的救濟方法,故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加註「住戶不爭論債權或經裁判後」等語。
上述107年10月本應繳納管理費1,527元,與原告未發給之出席費500元及中秋禮金150元抵銷後為877元。
依社區規約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5條及第29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6號,第十二屆區權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陳美麟(任期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0月23日)召集,無決議之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尚欠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共11期管理費11,944元(本院卷第353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雖抗辯第十二屆區權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陳美麟(任期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0月23日)召集,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但是,依被告所提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卷第35-4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繳納部分管理費;
至被告所另外提出的管委會公告日期2019/1/10(本院卷第45頁),僅能證明有討論議案,其他的第十三屆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11頁)、管委會第十二屆第八次例行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13-115頁)、第十一屆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25頁)、第十二屆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27頁)、105/10/23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管委陳美麟(本院卷第129頁)、105年第11屆區權大會-管委陳美麟(本院卷第343-349頁)等,經比對原告依被告聲請所提出的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5-371頁),可以認定陳美麟為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所合法選出的管理委員,並無被告所抗辯陳美麟無權召集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情形,所以,被告抗辯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5條及第29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及規約第7條,有當然無效的情形,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依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636號判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實為1,527元部分,因調整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依法議決的事項,且被告本件欠費,係依上述判決後的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每月管理費,被告上項抗辯,同有誤會,無法採取。
(二)另關於被告抗辯以原告未發給之出席費500元及中秋禮金150元抵銷部分:經查,原告未發給上項費用,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執行,而且,如上所述,因為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合法召集,所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所做的決議或其前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的決議等,除非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強制規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否則對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都應有效。
被告以上面的證據,做抵銷的抗辯,同樣無可採取。
末關於被告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片面要求於決議內容加註「住戶不爭論債權或經裁判後」等,除了不得於小額訴訟提起反訴(上述抗辯屬反訴範圍)外,本件也沒有情事變更的情形,被告所有的意見,都需要回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這個意思決定機關解決,被告上項抗辯,也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9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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