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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李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民權東路1 段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21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民權東路1 段口處,因超速行駛之疏失,與訴外人劉育瑋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再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子瑄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52元(含鈑金4,725 元、零件8,827 元),因同一事故劉育瑋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過失,並已賠償9,48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6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89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系爭機車有違反禁止直行及左轉標誌,直行行駛之肇事因素;
被告車輛有涉嫌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
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件被告與劉育瑋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3,55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27 元,此有保險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6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06年10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4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4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4,725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70 元(計算式:1,945 元+4,725 元=6,670 元)。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業由劉育瑋處受領賠償9,486 元,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已受領9,486 元賠償之範圍,依上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70 元,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既已自劉育瑋處受領9,486 元之損害賠償,其再起訴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給付4,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3257 │8827×0.369 =3257 │5570 │0000-0000=5570 │
├──┼───┼───────────┼────┼──────────┤
│ 2 │2055 │5570×0.369 =2055 │3515 │0000-0000=3515 │
├──┼───┼───────────┼────┼──────────┤
│ 3 │1297 │3515×0.369 =1297 │2218 │0000-0000=2218 │
├──┼───┼───────────┼────┼──────────┤
│ 4 │273 │2218×0.369 ×4/12 │1945 │0000-000=1945 │
│ │ │=273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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