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50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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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董誠男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律皓
複代理人 周聖傑
被 告 潘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靜昕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吳靜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健康路口處,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吳靜昕見狀煞停,惟因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3元(含工資16,313元、零件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伊違規停車只是行政違規,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B車於上開時地,原本均在停等左轉號誌燈號,待左轉號誌燈亮時,被告遵循該燈號順向行駛,惟系爭車輛不知何故,遽然停止在道路中央,被告無法預見其可能而撞及系爭車輛,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駕駛之A車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吳靜昕見狀煞停後,遭後方被告乙○○所駕B車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截圖卷)。

依上述資料可知,被告乙○○確有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則其否認有過失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被告乙○○固抗辯對方駕駛吳靜昕不知何故煞停,伊無從預見事故發生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於畫面時間「08:25:27」系爭車輛停在B車前方,兩車皆停在最內側左轉車道待轉,於「08:25:58」左轉號誌燈亮時,系爭車輛即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前行駛欲左轉,B車跟在其後前進,於「08:26:04」因行駛在健康路對向之A車突然闖紅燈越線臨時停車於斑馬線上,系爭車輛即為煞停,B車遂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

據此,吳靜昕之煞停行為,係為避免與行駛在健康路對向之A車發生碰撞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乙○○駕駛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欲同時左轉,依前揭規定,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倘被告乙○○有注意及此,當足以防免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

本件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上述說明,其於本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四)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查本件被告甲○○駕駛A車於紅燈時越線臨時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勘驗筆錄足佐,固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依畫面時間「08:26:04」所示,A車違規越線臨停,與系爭車輛煞停時,兩車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甲○○雖有違反行政規則,然若被告乙○○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B車當不致碰撞系爭車輛。

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甲○○之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與系爭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5,263元,含工資16,313元及零件8,9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碰撞受損,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費用部分應為895元(即8,950×10%=895),加上工資16,313元,共計17,20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7,208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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