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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原 告 謝綺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
被 告 黃惠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其中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1)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發現9樓之1房間天花板與梁柱有明顯漏水痕跡,與被告約定於同年6月13日進入系爭10樓之1勘查,發現系爭10樓之1冷熱水管部分漏水,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當日即修復完畢,並於同年8月17日再次勘察確認修復狀況。
詎被告之後矢口否認漏水原因為10樓之1冷熱水管所致。
原告因修復漏水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450元、系爭9樓之1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2萬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經原告通知,稱原告所有系爭9樓之1房屋有壁癌問題,疑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被告與被告之租客協調後同意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入內勘查抓漏,但未同意原告修繕。
原告雖由管路水壓測試判斷系爭10樓之1冷熱水管有漏水問題,惟管路壓力變化除管線破裂外,也可能因為水管管徑不同、管網布置不同,甚至阻塞問題造成變化,不足以判斷系爭10樓之1冷熱水管有漏水問題。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0樓之1冷熱水管有漏水問題,惟壁癌發生原因多端,也可能因室內過於潮濕、外牆破裂或牆板使用氧化鎂板覆蓋所致,而被告於購買系爭10樓之1時,已將冷熱水管重新拉線配置,所配置之路經由浴廁通過客廳連通廚房,從未經過臥室,而系爭10樓之1與系爭9樓之1格局相同,可推知該漏水處無可能造成管線未通過之系爭9樓之1臥室天花板或梁柱產生壁癌損害。
且原告所請求費用亦高於一般合理修復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樓之1所有權人,因系爭9樓之1房間內天花板、梁柱有漏水現象,於108年6月13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之1勘查,於同日有就漏水狀況為修復,並於同年8月17日檢測冷水管水壓正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片(光碟)、簡訊、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9樓之1之天花板、梁柱有漏水現象之原因為系爭10樓之1冷、熱水管漏水所致,而請求被告給付9萬5,95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詳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資料,可見於108年6月13日原告所雇請之人員對被告系爭10樓之1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為檢測,發現壓力異常,於當日即進行修復,於同年8月17日再度檢測系爭9樓之1冷水管時,壓力正常;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樓之1漏水位置於修復前之狀況照片(卷第41至45頁)、及修復後之狀況照片(卷第49頁),滲、漏水狀況已改善,至本院送請鑑定後,於鑑定單位初勘後,原告即陳報現已無漏水狀況(卷第111頁),堪認該漏水狀況業經原告修復。
然此漏水狀況之修復,由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因管線有破裂而壓力異常,經修復後壓力回復正常,尚不足證明該管線破裂位置係發生於被告專用之冷、熱水管,抑或共用管線處,原告雖主張該漏水狀況為系爭10樓之1內之冷、熱水管破裂,然迄未提出證明,且未繳納複勘鑑定費用完成鑑定,是此部分,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因其10樓之1房屋冷、熱水管破裂而致9樓之1房屋漏水,堪值採信。
惟本件管線之漏水位置既發生於被告之系爭10樓之1房屋樓地板與原告系爭9樓之1房屋天花板間,核諸前揭說明,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及因漏水造成原告受損之修復費用,被告抗辯其無庸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僱工修復漏水,支出漏水管線之修繕費用6萬9,450元、檢測費用2,500元,及系爭9樓之1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2萬4,000元,共計9萬5,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施工報價單為證(卷第51至55頁),堪信為真。
而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4萬7,975元(計算式:95,950÷2=47,975)。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初勘鑑定費用 8,400元 合 計 9,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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