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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79元(含本金6萬1,570元、利息2萬0,728元及違約金4,581元)未按期給付。
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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