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6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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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潘冠誌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街19號處,因後車廂門未確實關妥,車尾門打開而碰撞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0元(含零件15,300元、工資34,6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同意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交修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70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1.後車廂門未確實關妥致脫落,影響行車安全。

B 車(即系爭車輛):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兩造皆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9,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00元,此有交修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2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107 年9 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年7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30 元(計算式:15,300元×0.1 =1,530 元),加計工資34,65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180元(計算式:1,530 元+34,650元=36,18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36,180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疏失,亦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 、70% 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326元(計算式:36,180元×70% =25,3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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