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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黃小凡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1時0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等待紅燈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5,283元(包含工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萬8,0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5,283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是由凱達格蘭大道往景福門,是兩段式左轉,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往信義路一段方向是紅燈,行人已開始穿越信義路,原告未注意闖紅燈因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均以光碟時間說明)結果顯示:「1、檔名:107.00000000中山信義02分40秒肇事,(下稱系爭A影片):2:36,畫面左上方出現行人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車道,沿斑馬線自北向南橫越信義路一段。
2:39,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準備西向東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車道。
2:40,系爭汽車緊急停車,系爭A車右前方有訴外機車停下查看事故情形。
2:44,原告開車門下車至車頭右前方查看,系爭汽車兩旁陸續有車輛經過。」
、「2、檔名:107.00000000中山信義口02分35秒肇事(下稱系爭B影片):2:36,畫面左上方景福門圓環東南側中山南路南向北慢車道機車開始沿環外道路前進,快車道汽車亦開始前進。
2:40,畫面右方出現系爭汽車,西向東行駛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車道。
2:41,系爭汽車消失於畫面左側。」
、「3、檔名:107.00000000中山南信義02分26秒A車環內往東(下稱系爭C影片):2:24,畫面右上方出現系爭汽車沿景福門內側繞行圓環,其右側車輛沿環內直行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系爭汽車繞行至景福門南側環內第2車道停止線前。
2:28,景福門東側停等車輛開始繞行圓環,系爭汽車繞圓環西向東前進越過停止線,其後方車輛沿環內車道直行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5頁背面),觀諸系爭A影片畫面2分39秒至2分40秒處,固堪認二車當時係分別由西向東及由南向北行駛至景福門圓環東側時發生碰撞,惟觀諸系爭A影片顯示,2分36秒時事故發生前已有數名行人北向南開始通過信義路一段行人穿越道,同時間之系爭B影片2分36秒處顯示中山南路南向北快、慢車道車輛開始沿圓環道路前進後,系爭汽車始由西向東疾駛而過,而系爭C影片2分28秒處亦顯示系爭汽車越過圓環停止線時其後方車輛已由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復參諸員警製作之現場交通號誌運轉時向圖顯示,景福門環內西往東即信義路一段之號誌(即系爭汽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環外號誌中山南路南向北慢車道之號誌(即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沿景福門圓環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繼續加速通過,未注意右方遵行綠燈號誌之系爭機車已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何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3萬5,2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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