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66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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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被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嘉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時,適有訴外人黃來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大客車擦撞,致系爭大客車受損。

又黃來興為被告之受僱人,黃來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黃來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4,731元(含維修費用3萬2,300元及營業損失2萬2,431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來興駕駛計程車為獨立之營業個體,盈虧均由其自負,有絕對自主權,被告也無法加以監督,被告並非黃來興之僱用人,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系爭大客車駕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後來不及煞停致發生碰撞,黃來興並無過失。

另對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對營業損失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大客車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收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713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大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而撞擊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0:15,黃來興駕駛系爭計程車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中間車道行駛至中華路成都路口前,訴外人張嘉福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之公車專用道。

0:34,系爭計程車越過系爭大客車後行駛至中華路長沙街口前,向右跨越雙白線切入公車專用道。

0:38, 系爭計程車向右跨越公車專用道後於快慢車道分隔島前略微停止,慢車道有訴外小貨車通過。

0:39,系爭計程車略微前進後停止, 畫面發生震動。

0:42,系爭計程車再略微前進後停止, 慢車道有訴外大客車通過。」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19頁背面)),堪認黃來興駕駛系爭計程車接近中華路長沙街口時,其右方車道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黃來興竟未注意及此即違規驟然向右變換車道,縱非違規右轉進入長沙街,惟被告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已阻礙後方系爭大客車行車路線,是系爭計程車違規變換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系爭大客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

基上,黃來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黃來興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且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既登記為被告之營業車輛,一般用路人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被告所經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背面頁),又系爭契約書亦有關於管理、監督黃來興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黃來興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4,731元( 包含:修車費3萬2,300元、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2萬2,431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2,3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大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大客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大客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05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大客車已實際使用5年7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3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430元(計算式: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430元=2萬8,430元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3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二)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2萬2,43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收為7,477元, 因受損送自有修理廠修理,修理期間合計3日,故原告受有3日無法以系爭大客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2,431元云云(每日7,477元×3日=2萬2,431元),固據提出原告機務部估價單及業務部105年12月營收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然系爭大客車應行駛之路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班次,是原告既未舉證該班次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停駛,且衡情原告應可調派預備車及司機輪值之方式繼續行駛,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3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黃來興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計程車向右跨越公車專用道後至發生撞擊尚有數秒鐘時間,張嘉福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如能注意黃來興違規行為並減速煞停,尚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故張嘉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 計1萬9,901元(計算式:2萬8,430元70%=1萬9,90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9,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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