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66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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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寶儷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治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自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53卷第9頁);

嗣於108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0元,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其請求擴張及減縮之基礎事實同一(同為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寶儷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治永為被告之子,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於106年度改選後,拒絕移交106年度前之管委會文件,僅於106年11月29日移交電梯鑰匙2件,其餘之管理委員會應備之文件紀錄包含106年度前訂立之舊規約、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均拒絕移交。

系爭大廈新任主任委員始於106年1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新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被告於蔡治永擔任主任委員時均有繳納管理費,但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居住之實際坪數為13坪,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以100元計算,於107年1月15日經系爭大廈住戶決議,每月管理費自107年3月起調降為每月每坪80元。

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3月前管理費係每月1,300元,107年3月後係每月1,040元,被告共積欠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02頁,依減縮聲明反推),管理費20,540元(計算式:1,300元3個月+1,040元16個月=20,540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因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不生效力,系爭大廈近三分之一產權在同一關係人手上。

於107年1月15日舉行之系爭大廈年終會,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其會議紀錄僅為聯誼會紀錄,非為區分所有權人紀錄。

被告擔任主委時發現管委會偽造文書,管理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調漲,每年超收近百萬元,依內政部公寓大樓規約範本第17、18條管委會應返還最多5年溢繳之管理費或停收管理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未繳管理費。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見)。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106年11月9日制訂之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管理費共計20,540元[ (1,300×3)+(1,040)×16=20,540],已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大廈之107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公告、105年至108年管理費繳納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召開之106年11月9日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不生效力云云。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舉行之系爭大廈年終會,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其會議紀錄僅為聯誼會紀錄,非為區分所有權人紀錄,上開決議及系爭規約係屬無效,並提出系爭大廈105至107年月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80頁)。

然查,被告所提之收支表,僅能證明收支情形,並無法認定其所主張系爭規約的召集程序與決議違背法令。

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106年以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8條、第11條、第10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18條,超收管理費部分,經查,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原收費決議或規約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仍應認為有效,以維持多數人(包括被告曾繳納)繳費狀態的安定性。

況且,被告並不否認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曾任主任委員,則就其抗辯之上述違法事實,即無何舉證之困難,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提出上述收支表,本院自難僅憑上述收支表,遽認被告上項抗辯可以採取。

相同的,就系爭大廈所召集並訂定之系爭規約及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同未為相當的舉證,雖系爭會議紀錄之名稱記載為聯誼會紀錄,但亦不可僅因該「聯誼會」之記載,即直接推認系爭會議紀未經合法召集且決議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7項約定及107年1月15日經系爭大廈住戶決議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0頁),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40元及其中13,260元[ (1,300×3)< 106年12月初至107年2月底> +(1,040×9)< 107年3月初至11月底> =13,260]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53號卷第39頁)起,其餘如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至於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因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再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適用法律,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
│欠繳月份        │ 欠繳金額(新台幣) │欠繳利息起算日      │
├────────┼─────────┼──────────┤
│ 107年12月      │  1,040元         │ 108年1月1日        │
├────────┼─────────┼──────────┤
│ 108年1月       │  1,040元         │ 108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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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2月       │  1,040元         │ 108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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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       │  1,040元         │ 1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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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4月       │  1,040元         │ 108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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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       │  1,040元         │ 108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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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6月       │  1,040元         │ 108年7月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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