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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葉雲仁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106 年2 月22日止,消費簽帳尚餘48,71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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