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10,2019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 告 賴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在原告和平院區就醫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詎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積欠42,000元,我願意繳,但我目前經濟有困難,並非如原告所稱惡意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012 號卷第9-13、17頁,下稱支令卷),復被告自陳,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積欠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見支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