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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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東往西林森北路上方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東往西林森北路上方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聖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4元(含工資1,085 元、烤漆 2,800元、零件22,59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56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本件係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東往西行駛第2 車道時,其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6,4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599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5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 年6 月3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2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85 元、烤漆2,8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06元(計算式:8,721 元+1,085 元+ 2,800元=12,60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8339  │22599×0.369 =8339   │14260   │00000-0000=14260    │
├──┼───┼───────────┼────┼──────────┤
│ 2  │5262  │14260×0.369 =5262   │8998    │00000-0000=8998     │
├──┼───┼───────────┼────┼──────────┤
│ 3  │277   │8998×0.369 ×1/12    │8721    │0000-000=8721       │
│    │      │=277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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