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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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陳尚群
被 告 陳玉德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雲所有由訴外人游宸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517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

又本件交通事故另一當事人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訴外人張家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付原告9,155元,故扣除9,155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1,362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無爭執,但系爭C車並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係遭張家維所騎乘系爭A車碰撞而受損,就損害之發生原因,系爭A車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卻以9,155元之金額與張家維達成和解,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1,362元並不合理。

又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7年1月14日14時4分許,駕駛系爭C車,自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西向東方向起駛時,適游宸瑋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系爭B車緊急煞車,系爭B車後車尾與後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張家維騎乘之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15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家維於107年1月1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打右方向燈,欲往第4車道切入,但因路旁第4車道有許多違停車,其中1自小客從路邊起步,我便改往第3車道左側偏行,並減速,另因聽到左側有打方向燈聲音,我從後視鏡確認後方車,當時與前方車仍有2至3台機車車距,但一轉頭回來,該車突然急煞,我前車頭與該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7年5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當時要往左方切出,正在看左後照鏡時,因游宸瑋緊急煞車,導致我撞上去。」

等語、於107年7月20日鑑定會時陳述:「我行進中看到右側有車頭出來,便往左邊移動,我聽到後方有打方向燈的聲音,所以往後看一下,再轉回來時,前面游宸瑋車速很慢,有點緊急煞車,我就撞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游宸瑋於107年1月1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見前方路旁有1自小客由路旁紅線起步切出,我按喇叭並煞車,突然後車尾遭1普重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107年5月1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機車騎士沒有直視前車動態。」

等語、於107年6月25日製作訊問筆錄時陳述:「我當時車速應只有17、18公里,一直都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緊急煞車。」

等語、於107年7月20日鑑定會時陳述:「我前方有台違停車,意圖要駛出,我有按喇叭警告,並放慢車速,當時時速只有幾公里,我跟汽車沒有發生碰撞,隨後機車就撞上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107年1月1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臨停於肇事地,之後起步欲切入第3車道,有打左轉燈,欲切入時我左側第3車道有1自小客直行,對我按喇叭,我立刻煞車,該自小客煞車,隨後聽到碰撞聲,我車未與另2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7年5月15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等左邊車子淨空才要開出來,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車子接近,就踩煞車要禮讓後方來車。

我跟游宸瑋車車距相差30公分,沒有碰撞。」

等語、於107年6月25日製作訊問筆錄時陳述:「我打方向燈準備要出去,我有轉方向盤,前輪有稍微開出去,有壓線了。

我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子。」

等語、於107年7月20日鑑定會時陳述:「我在肇事地點紅線停車,之後打方向燈正要起步,看到左邊有車子過來,我就煞車,對方車子也緊急煞車,就聽到碰撞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駛人之上述陳述、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皆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且系爭A車在後,系爭B車在前,系爭C車在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暫停於西向東第4車道,系爭C車沿西向東起駛時,適系爭B車行至肇事地點,系爭B車緊急煞車時,其車後車尾與後方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參酌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前鏡頭畫面時間(下同)14:04:10見系爭B車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同時間系爭C車暫停於同路同向第4車道且顯示左方向燈,於14:04:13見系爭C車起駛,於14:04:14見系爭B車剎車並聞喇叭聲,14:04:15許見系爭B車車身晃動並聞碰撞聲,後鏡頭畫面時間14:04:13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且系爭A車在後,系爭B車在前,14:04:16見系爭A車騎士張家維向左轉頭查看後照鏡及後方,14:04:17見系爭B車煞停,隨即見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暨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之最終位置,系爭C車左前車頭已進入第3車道,然系爭C車既為起駛車輛,其起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未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先行而向左起駛,方導致左後方沿第3車道駛來之系爭B車見狀煞停,而生後續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之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C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A車騎士張家維於直行過程中轉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見前方系爭B車煞車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以,張家維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游宸瑋駕駛系爭B車於事故前沿第3車道直行,其係因見右前方起駛之系爭C車而煞停,且對於後方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無法防範,故游宸瑋於本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本院衡酌被告及張家維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駕駛系爭C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張家維騎乘系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張美雲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30,517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430元、零件11,0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107年1月14日止,已使用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0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9,43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29,494元。

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與張家維就張家維過失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及受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88頁),則被告應僅就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部分負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96元(計算式:29,494元×60%=17,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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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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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023  │11087×0.369×3/12=1023 │10064 │00000-0000=10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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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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