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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8分許,駕駛ATD-777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容所有、周建龍駕駛之車牌2811-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0元(其中工資費用3,960元、烤漆費用10,760元、零件費用32,93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169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
又被告己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本次之車損,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事故類型欄記載:「陳世豪(即被告)負責周建龍本次車禍車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承認有肇事責任無疑。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47,65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3,960元、烤漆費用10,760元及零件費用32,93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2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32,930元,扣除折舊後為3,293元(32,930×1/10),加計工資費用3,960元及烤漆10,760元,合為18,01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0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年1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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