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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原告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3年3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3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31,126元應自93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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