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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宋琇娟
被 告 珺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宋琇生合股成立被告公司(原名田果山生技有限公司),雙方協議登記原告為股東,並暫借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及網路,帳單直接寄到裝機地址,費用則由被告自行支付與原告無關,然被告自107 年8 月份開始未繳納中華電信公司費用,中華電信公司乃向原告催繳,原告共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4,379元,詎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華電信公司催告函、繳費通知、客戶自行歸還設備簽收單、網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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