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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 告 何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因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零,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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