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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游春發
被 告 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9 月22日9 時44分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車禍),起因計程車從巷口轉出,巷口處有停車再開標誌和標線,當時市民大道4 段跟敦化北路口剛好紅燈,當綠燈變換時,計程車就從巷口右轉出來,當時原告機車正在幹道行駛,後來計程車突然急左切車又急煞車,害原告機車來不及反應而翻車發生事故,並波及第1 車道1 輛休旅車右車門跟右葉子板跟右後照鏡有損傷,但過失並不是在於原告沒有注意前方或保持安全距離,而是計程車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還侵權亂變換車道,所以過失是計程車並不是原告,如果計程車在巷口時,能停1 分或許就不會有這起事故發生,爰起訴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此事故發生於106 年9 月22日9 時44分,經過現場繪圖、筆錄,被告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警方,經過了臺北市交通大隊的初步分析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委員鑑定後,被告均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均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控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亦被駁回不成立,原告主張無理等,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22日9 時44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與敦化南路1 段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訴外人黃聖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等間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過失在被告並不是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左肘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 段西向東第1 、2 車道間行駛至肇事處時,沿同向第2 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煞車,原告系爭機車隨之煞車失控向前翻時,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系爭計程車左後車尾、及沿同向第1 車道由黃聖倫駕駛之系爭自小客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90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4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901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
而依系爭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及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及黃聖論駕駛系爭自小客,則均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1頁、第 111頁)。
據此,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60,000元等云云,參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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